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惠如訴訟代理人 王岑婕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凌槐遠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遺囑無效事件(115年度家補字第39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以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補字第39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凌愛嬌之遺囑執行人職權。
准聲請人以新臺幣捌佰肆拾參萬陸仟玖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補字第39號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就被繼承人凌愛嬌所遺如附表1 所示之不動產,禁止相對人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凌愛嬌於民國114年7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其子女即相對人凌槐遠、李建宏、凌惠芳、李惠莉及聲請人李惠如。聲請人經國稅局通知,相對人凌槐遠已另向國稅局提出疑似被繼承人生前於105年9月23日預立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被繼承人名下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房屋、臺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應由凌槐遠單獨繼承,並由其擔任系爭遺囑之遺囑執行人,且國稅局已重新核發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予相對人。然依國稅局提供系爭遺囑遮蔽版之影本,根本看不出被繼承人指定由相對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且關於公證遺囑要式之要件如公證人、見證人之記載亦遭遮蔽,致聲請人無從辨識被繼承人是否有意指定由相對人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亦無從驗證系爭遺囑是否已備公證遺囑之要式要件。且若依系爭遺囑所定之方式分配遺產,將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之應繼分。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倘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繳納遺產稅後,即可執行系爭遺囑單獨系爭不動產,並可直接處分,將嚴重侵害聲請人及其他繼承人權利。縱聲請人日後本案訴訟勝訴,仍將生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等語。並聲明:(一)相對人在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不得行使被繼承人凌愛嬌於民國105年9月23日所立之公證遺囑之遺囑執行人職權。(二)相對人在確認遺囑無效之本案訴訟終局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解成立前,就被繼承人凌愛嬌所遺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禁止相對人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至於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認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原因已有釋明。又相較於未禁止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繼續執行職務,相對人即得依系爭遺囑逕行分配被繼承人凌愛嬌之遺產,因此所可能產生之不利益,應認准許聲請人本件聲請禁止相對人繼續以被繼承人凌愛嬌之遺囑執行人身分執行職務所可能發生之損害,遠小於相對人執行遺囑執行人職務所可能對被繼承人凌愛嬌遺產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足認聲請人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聲請人雖就本件聲請之本案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均已釋明,但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不足,然相對人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金錢損害,非不能以擔保金補足之,故認本件應命聲請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以維相對人之權益。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明文規定。其擔保金數額自應以定暫時狀態之爭執法律關係,可能受到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相對人以系爭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則本件爭執法律關係為相對人之系爭遺囑執行人身分,應以相對人未能以遺囑執行人續行職務,所損失之報酬及所得利益作為酌定供擔保金額之依據。是以,本件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地位執行職務所得報酬計算方式,依被繼承人凌愛嬌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980,825元,再參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按遺產價值1.5%計算後,相對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可請求之報酬為389,712元(計算式:25,980,825元×1.5%,四捨五入至整位數)。又系爭確認遺囑無效之訴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6月,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26,656元為適當【計算式:389,712元×5%×6年6月=126,6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126,000元。
(三)復衡酌系爭不動產,於辦理遺囑繼承登記後,相對人確有可能隨時予以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致使聲請人本案請求之標的變更,增加聲請人日後執行困難之虞,堪信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有所釋明,雖其釋明程度尚有不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禁止相對人就附表1所示財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審酌聲請人之請求係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則相對人所受之損失係暫時無法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等處分行為而取得價金,其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是以,如附表1所示之不動產價值為25,959,976元,再參考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6月,按法定利率週年5%計算,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於本案訴訟期間受假處分之利息損失為8,436,992元【計算式:25,959,976元×5%×6年6月,四捨五入至整位數】,爰酌定聲請人提供之擔保金額為8,436,000元。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假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