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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全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詹俊倫離婚後於不詳時日將其名下所有價值不菲之車號000-0000、BXF-9071自小客車過戶予相對人,且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與交易對價,導致本應屬詹俊倫之財產滅失,而無力清償詹俊倫本應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115年12月31日前分別支付聲請人25,000,000元,共計50,000,000元整之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而生之債務,聲請人並已於詹俊倫提出之114年度家調字第984號事件中提起婚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反訴請求。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聲請假扣押。並聲明:(一)聲請人願以現金提供擔保,請求裁定准予相對人名下車號000-0000、BXF-9071自小客車假扣押,並禁止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為贈與、買賣、移轉、設定動產擔保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二)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

2 項,將「債權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依聲請人聲請假扣押狀所表明之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以觀,聲請人係以詹俊倫債權人身分,為保全其對詹俊倫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而為本件假扣押聲請,相對人並非本案之債務人,並無為保全其權利而扣押其財產之理,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未能釋明假扣押原因,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念樵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