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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提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提字第1號聲 請 人即被逮捕拘禁之人母親 馮以婷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被逮捕拘禁人即受安置人 甲00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管教長子(民國102年生),次子即受安置人A02(105年生)卻被帶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前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期間已過,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現無合法的法院裁定,卻強制留置A02,為此聲請提審,請求裁定釋放A02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逮捕、拘禁之合法性,應就逮捕、拘禁之法律依據、原因及程序為之;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第5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前於113年10月14日接獲通報,聲請人之長子因偷竊遭聲請人責打而多處受傷,過程中聲請人並多次揚言欲帶著全家去死,A02亦在場目睹並哭泣,新北市政府乃於113年10月15日13時39分起,緊急保護安置聲請人之長子及A02,其後向新北地院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而新北市政府最近二次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期間自114年10月18日起115年1月17日止、自115年1月18日起至115年4月17日止),經新北地院以A02目前安置在本院轄區,而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此有新北地院113年度護字第648號、114年度護字第50、209、437、619號、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115年度護字第4號裁定、民事聲請延長安置狀、家庭暴力加害人完成處遇計畫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個案法庭報告書、新北地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以上均影本)、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A02係新北市政府依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依法向法院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且A02目前安置期間,新北市政府亦已依法聲請延長安置,依該法第59條第2項本得繼續延長安置A02。是以,本件A02之保護安置有其法律依據,並符合法程序。從而,聲請人提出提審之聲請,請求裁定准予釋放A02,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逮捕、拘禁之機關,應於收受提審票後,24小時內將被逮捕、拘禁人解交;如在收受提審票前已將該人移送他機關者,應即回復發提審票之法院,並即將該提審票轉送受移送之機關,由該機關於24小時內逕行解交;如法院自行迎提者,應立即交出。前項情形,因特殊情況致解交或迎提困難,被逮捕、拘禁人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設備而得直接訊問,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以該設備訊問,逮捕、拘禁之機關免予解交,提審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以視訊設備進行訊問,A02既未解交本院,自毋庸另行諭知解返原解交機關,附此敘明。

五、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