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02號原 告 裴祥麟
裴祥風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邱瓈寬間請求特留分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固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先例、107年度台聲字第5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雖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4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48號關於准許裴祥麟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為證,惟詳究上開兩件裁定距今已有數年之久,且聲請人均僅有裴祥麟,准許之理由則均係基於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然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本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之無資力證明文件,實難僅以上開兩件裁定而為本件准予訴訟救助之憑據。再者,聲請人未另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兩名聲請人均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