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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乙○○間請求返還遺產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明文規定。復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係為維護訴外人即其母親丙○○之財產利益而提起本件訴訟(即114年度家補字第000號,下稱本案事件),訴請乙○○將已故父親所遺留之遺產返還予訴外人丙○○,並非主張己身之權利等旨。故依聲請人之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歸屬者乃為訴外人丙○○,而非聲請人,復無證據得以證明丙○○有委任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意思,實難認定聲請人有擔任本案事件原告當事人之適格性。從而,本案事件既難認符合當事人適格或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本案請求即顯無勝訴之望,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佳欣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