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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44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林翠娥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蔡朝雨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44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至2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7月29日就108年度重家繼訴67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被告應返還自繼承開始時起至事件終結日止之租金新臺幣540萬元等語,固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和解筆錄影本在卷。然查,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成立和解後,於109年9月26日就同一原因事實對相對人請求繼續審判,經本院於110年3月22日以109年度重家續字第1號裁定駁回請求,聲請人抗告,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重家續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請求,聲請人抗告,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於111年12月30日以111年度重家續更二字第1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抗告,經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復於112年3月22日對相對人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家調字第27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又於114年6月20日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以11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難認聲請人就同一原因事實而為割裂請求有權利濫用及濫訴之虞。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