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61號聲 請 人 吳婉璵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國雄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聲字第五十二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雖以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附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聲字第五十二號卷內),然聲請人所提出保全證據之聲請業已駁回,自屬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