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62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即反請求原告對相對人即反請求被告A02間反請求離婚事件(114年度婚字第31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參照)。
二、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對其提起確認離婚無效事件(114年度婚字第310號),於審理中反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業經提出臺北市大安區低收入戶證明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頁、第13頁)存卷可憑,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反請求訴訟事件,依其書狀所載內容為形式審查,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尚難謂顯無勝訴之望,亦有其家事(聲請人誤載為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843號裁定、兩造對話紀錄截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4231號檢察官起訴書、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可參(見本院114年度婚字第310號卷第85至106頁)。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