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85號聲 請 人 陳秀珍非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祺風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一一五年度監宣字第四三六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經分會(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因無資力,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有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影本可證。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既已獲非訟代理之扶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