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5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81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5月7日結婚,婚後共同生有未成年子女丙○○,嗣相對人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丙○○之俄羅斯護照將於西元2026年9月到期,然相對人拒絕交付為辦理換發護照所需文件。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然查,聲請人前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護照換發申請等事宜聲請核發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4年11月21日以114年度家暫字第144號裁定在案,殊無重複聲請之必要,故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欠缺必要性。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念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