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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7號聲 請 人 鄧德若相 對 人 陳碧娟關 係 人 鄧立夫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01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01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就其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款得於每月合計新臺幣伍萬元範圍內領取、動支,逾此金額之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應經聲請人及A01共同同意。

二、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01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就其擔任要保人之保險契約為移轉、設定負擔、提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或其他處分行為,應經聲請人及A01共同同意。

三、於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01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應經聲請人及A01共同同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2及關係人A01為相對人A04之子,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聲請人已向本院提出監護宣告聲請,關係人竟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自相對人名下華南銀行帳戶轉出新臺幣(下同)226萬餘元且用途及金流不明,並將相對人名下華南銀行保險契約解約。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爰聲明:㈠相對人所有之如聲請狀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存款,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因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為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 ㈡相對人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如聲請狀附表二所示之保險契約,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因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為移轉、設定負擔、提領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或其他處分行為;㈢相對人如聲請狀附表三所示之不動產,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因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為所有權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開庭通知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客戶資產報告書、銀行存摺封面、銀行綜合對帳單、銀行交易明細、錄音及譯文為證。

㈡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監

宣字第501號審理在案,經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相對人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管理自己財務能力顯有不足」等語,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但仍符合輔助宣告之情形。就聲請人前揭聲請第㈠、㈢項、第㈡項有關相對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部分,參酌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足見法律並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法律行為之可能性,是聲請人此部聲請,過度限制相對人之財產權,不宜准許。惟本院考量相對人處理自己財務之能力確實顯有不足,有賴家屬予以協助,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相對人於本院開庭時始終表達對兩名兒子即聲請人、A01之信賴(見本院114年10月9日、同年11月25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由聲請人及A01暫時共同行使同意權,使二人共同協商及相互制衡,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其中主文第一、二項,包括相對人開立之全部金融帳戶、擔任要保人之全部保險契約,均為本暫時處分效力所及,附此敘明。至聲請人聲請第㈡項有關相對人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契約部分,倘若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為相對人以外之人,該保險即屬該第三人之財產,並非相對人之財產,本院自難透過暫時處分限制第三人處分財產之自由,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礙難准許。

㈢本院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雖與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不同,惟

暫時處分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准駁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文松附表一:

編號 財產項目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房屋 1/1 2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土地 1/4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房屋 1/2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05/100000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