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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8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A03於民國115年2月23日報名新北市115學年度未足齡資賦優異兒童申請提早入學鑑定,需法定代理人均同意,相對人不願配合,且於113年度同意另名未成年子女A04參與此鑑定並通過後,濫用親權惡意放棄A04入學資格,依民法第1090條規定,法院得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本件時間極為緊急,若無緊急裁定,A03將永久喪失本次資優鑑定機會,嚴重侵害其教育權益及未來發展。為此聲請暫由聲請人得單獨同意A03參與新北市115學年度未足齡資賦優異兒童申請提早入學鑑定及提早入學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並非反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發展,亦非不願為子女最佳利益考量,僅係基於子女年齡、身心發展、情緒成熟度及長期適應狀況,對於「提前入學鑑定」一事持審慎態度,並希望父母雙方經充分討論與學校專業評估後,再共同作成決定。蓋提早入學鑑定及就學安排,屬影響子女長期學習歷程之重大教育事項,依法應由父母共同行使親權並協議決定。聲請人逕以暫時處分請求法院允許其單獨同意,實質上係剝奪相對人依法享有之親權,顯非暫時處分制度所欲保障之範圍。又聲請人未曾與相對人討論,僅因個人預判至法院聲請暫時處分,並非友善父母之行為,所稱之急迫需求,聲請人可將文件提供相對人,並非不可討論,而長女A04通過鑑定後,相對人並非濫用親權放棄入學資格,係參考原先就讀幼稚園老師評估及醫院兒童早療醫師評估等,也至國小與校方深度討論後,多方考量下,才放棄提前入學資格,因此兩事件不可相提並論,尚不足以構成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要件。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濫用親權云云,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且相對人始終以子女最佳利益為最高考量,與民法第1090條所稱情形顯不相符。綜上,聲請人之暫時處分聲請,於法於理均無理由,請予駁回,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親權行使之平衡等語置辯。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應注意不得與其他暫時處分、民事保護令內容相反、互不相容或相互矛盾。有前項情形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亦分別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21條所明定。

四、經查,A04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經聲請人於107年10月3日認領,兩造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A04權利義務,嗣兩造於108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A03(女、000年0月00日生),後於112年2月3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如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下稱本案)卷第19至33頁所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A04、A03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除A04、A03之結婚、遷戶籍、遷出國外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A04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A03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依該離婚協議書附表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事項。又聲請人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請改定A04、A03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並於113年4月15日聲請暫時處分命相對人完成遷移戶籍以協助A04就學,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後,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裁定聲請駁回;相對人於113年8月23日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得單獨決定A04之就學處所,聲請人應配合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事宜,嗣聲請人於113年9月24日具狀撤回上開185號改定親權事件聲請。另相對人於113年11月8日聲請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案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下稱本案),聲請人則於同年月15日反聲請改定A04、A03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案號: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本案與反聲請合併審理後,兩造於114年11月28日調查程序中達成如A04、A03之親權有改定之必要,如本院改定A04、A03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則兩造共同決定事項為更名、移民、留學、重大醫療事項(非緊急),其餘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等共識。本院參酌兩造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程序監理人報告及言詞陳述內容、未成年子女想法與意願及相關卷內事證、調查證據結果等,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確有不利於A04、A03之情,併考量友善父母、手足不分離、同性照顧、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暨未成年子女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感情狀況、過往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兩造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依未成年子女子女之最佳利益,裁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相對人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A04、A03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聲請人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A04、A03會面交往等節,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資料在案。據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暫由聲請人得單獨同意A03參與新北市115學年度未足齡資賦優異兒童申請提早入學鑑定及提早入學,顯不符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得核發暫時處分。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