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106號聲 請 人 鮑艾翎相 對 人 鄧瑞琴關 係 人 鮑艾婷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321號),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321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就其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之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得於每月合計新臺幣伍萬元範圍內領取、動支,逾此金額之提領、匯出、結清、動支或其他處分行為,應經聲請人及A01共同同意。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1項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又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以具體、明確、可執行並以可達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A01、聲請人A02分別為相對人A03之長女、次女,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監護宣告,相對人對於其財務事項之理解與判斷能力已明顯不足,難以期待其可獨立、安全地管理自己的存款、私章、帳戶或其他財產。又民國115年4月9日相對人向聲請人表示其曾將個人存摺、印章、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第三人,並將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藏匿而無法尋獲,且A01曾帶相對人至地政機關申請補發土地建物謄本,更於115年4月30日召開房屋管理共有人(即聲請人、相對人、A01)會議,要求聲請人將放置共有房屋內之私人物品搬離,已足使聲請人擔憂A01做出損及相對人利益之財產安排、處分,且A01所為已展現意圖處分、實質支配共有房屋之傾向,為避免相對人遭他人利用、擅用或侵奪財產,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並聲明:㈠於本院受理之監護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示之行為。 ㈡於前開期間內,禁止相對人及A01就相對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店檳榔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A03,下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含活期及定期存款)、印鑑、存摺、金融卡、保險箱及其他與財產管理有關之金融工具或文件,為提領、匯出、轉帳、結清、動支、解約、設定負擔、讓與或其他處分行為。㈢於前開二項期間,為維持相對人基本生活、醫療、看護及必要照護所需,准許聲請人就其於郵局帳戶內存款,每月於新臺幣(下同)5萬元範圍內,得為提領、動支或其他必要之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於聲請時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聲請
監護宣告狀、相對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相對人郵局存摺(以上均影本)、光碟及譯文,其後再補陳兩造戶籍謄本、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另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321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本案)聲請時,提出相對人耕莘醫院病歷影本、臺北慈濟醫院藥袋影本。
㈡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審理在案,
然由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其中相對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於115年4月13日17時53分許至該院急診就醫,醫師診視後予以檢查及藥物治療,並協助會診身心醫學科,相對人於同日23時6分許離院,註明相對人為失智症,宜門診追蹤等語,但當日臺北慈濟醫院僅開立用途為「調整情緒」、「鉀補充劑」之藥物(參本案聲證5之藥袋影本);又相對人耕莘醫院病歷記載(參本案聲證4),相對人於115年1月13日至耕莘醫院精神科初診,之後定時回診,該院診斷相對人為伴隨焦慮之適應障礙症,就診時警覺且清醒,自述有憂慮、焦慮、睡不好之情形,A01陪同就醫時表示相對人最近夜眠、強迫症受小女兒影響等語,但對於相對人是否罹患失智症,病歷上均未記載。而失智症患者輕重程度不一,對於自身財產之處理、管理能力亦有不同,由聲請人提出之各項證據,本院實難認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達到監護宣告程度,能否依聲請人之聲明第㈠、㈡、㈢項禁止相對人處分其財產或由聲請人代為提領存款,實有疑問。本院乃於115年7月1日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其本人、配偶、大女兒A01及其配偶簡于凱、外孫簡子期、小女兒A02及外孫女陳品晞,均能說出全名及名字寫法,且能說出自己身分證字號、自己及兩名女兒之生日、居住房屋地址、同住成員、簡子期就讀國中,對於該居住房屋之產權變動始末亦能清楚陳述,並理解「贈與」之意涵,對於數學題「10元+5元」、「100元-7元」回答正確,但對於數學題「39+7元」、「93元-7元」回答則有誤,此有本案115年7月1日非訟事件筆錄可憑。依上調查,本院尚無從認定相對人已達監護宣告程度。
㈢雖相對人是否達輔助宣告之程度,仍有待專業醫師鑑定,惟
考量相對人將來經專業醫師鑑定後,倘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現階段仍宜對其財產為適當之保護。就聲請人之聲明第㈠項、第㈡項已涉及禁止處分相對人之財產,聲請人之聲明第㈢項則由聲請人接管提領相對人郵局帳戶存款之事宜,參酌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特定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足見法律並未完全剝奪受輔助宣告之人為法律行為之可能性,是聲請人此部聲請,過度限制相對人之財產權,不宜准許。然就相對人之郵局存款(含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宜在兼顧其一般生活費、醫療費開銷,並酌留突發事件所需大筆開銷之情形下,對於提領金額及方式予以限制,復參酌本院115年7月1日開庭時,聲請人陳稱: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約3萬至5萬元等語;A01陳稱:相對人每月所需費用約5萬至6萬元,如果遇到手術,會有額外開銷,有可能會到10萬元,目前相對人開銷都是由我與簡于凱支付等語,且因相對人為印尼華僑,在臺最近親屬僅有聲請人、A01,故宜由二人共同照看相對人之存款,可達相互監督、制衡之效。是本件為確保相對人之財產安全,避免造成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自有核發主文所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㈣本院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雖與聲請人之聲請事項不同,惟
暫時處分本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准駁之問題,末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