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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217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結婚,聲請人已向法院請求離婚、酌定親權、給付扶養費、酌定會面交往。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然聲請人未繳納程序費用,尚未合法繫屬本院,欠缺本案請求原因。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喜佑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