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00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丙00(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0(男、00年00月00日生),兩造於00年00月00日協議離婚,約定丙00、丁00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並由相對人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嗣相對人至〇〇〇〇工作,未依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費用,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認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000萬0,000元。又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提起假扣押聲請,雖經本院駁回,認相對人於000年0月返臺後,生活重心在我國,難認其主要財產仍存〇〇〇〇,無從視為相對人之財產有甚難執行之虞等。惟相對人除有將財產移轉〇〇〇〇脫產行為之虞外,另查相對人原名下有兩家商號「〇〇〇〇〇」與「〇〇〇〇〇〇〇」,其中〇〇〇〇〇係相對人與〇〇戊00合夥經營,〇〇〇〇〇〇〇為相對人獨資之商號。聲請人請求扶養費用案件繫屬於本院(即000年0月00日)後,114年4月1日〇〇〇〇〇〇〇即〇〇〇〇〇〇,足徵相對人為脫產或削減聲請人實現債權,將獨資之事業辦理停業,形塑該獨資商號經營不善或金流周轉不靈之外觀,以此脫免清償責任,可認相對人刻意導致債權人無法實現代墊扶養費債權。復依系爭裁定審理中查調相對人之稅捐申報紀錄可知,其於000年度所得總額為00萬0,000元,其中00萬元是由〇〇〇〇〇所給予之薪資所得,無異於自己給自己的薪資,刻意掏空公司資產,極有可能恐本案執行而惡意關閉或減少給予薪資。綜上所述,本件聲請顯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倘認聲請人釋明仍有不足,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並聲明:請求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財產於000萬0,000之範圍内為假扣押。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蓋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若聲請暫時處分之聲請人,已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具備必要性,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反之,如無非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三、經查:㈠聲請人向本院提起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經本院
以114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9號受理乙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並提出系
爭裁定、兩造離婚協議書、〇〇〇〇〇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頁面截圖、〇〇〇〇〇〇〇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頁面截圖、本案調閱相對人112年稅務資料等件為證,惟前開證據至多僅得證明相對人名下〇〇〇〇〇於000年0月0日停業,距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提出本案請求已逾〇年,要難認其停業與聲請人之聲請有關,且公司停業原因所在多有,非必因無資力或隱匿財產所致,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之情事,自難認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則聲請人上開主張,有過度推論之嫌,尚無足採取。
㈢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
急迫情形,難認本件有何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家事二庭審判長法官 陳琪媛
法官 謝伊婷法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正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