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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51號聲 請 人 甲00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00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187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祖母,聲請人協助父親丙00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患有〇〇〇,近期對聲請人產生〇〇〇〇〇〇〇〇,甚至出現〇〇行為,可知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法辨識真正對其有利之善意照顧,故為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目前繫屬本院。因相對人在〇〇〇〇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360萬元,於〇〇〇〇〇〇亦有積蓄,因前揭帳戶存摺、印鑑、提款卡並非由主要照顧者即相對人次子丙00保管,由於近期相對人二女、三女(下稱利害關係人)介入與慫恿,導致相對人拒絕透漏財產存放位置,而114年2月間相對人存款分別轉出122萬元至其二女、三女個人帳戶,相對人曾於114年4月間致電次子丙00抱怨被帶去銀行領錢,可知該次轉帳違背相對人本意,而相對人於114年6月確診為〇〇〇,故利害關係人趁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之際將其帶至〇〇〇〇辦理轉帳,為避免相對人在判斷力喪失情形下,受他人不當引導或處分財產,導致其生活陷入困境或健康受損。是請鈞院裁定在115年度監宣字第187號事件裁定確定前,禁止利害關係人代理相對人處分財產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兩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現經本院以115年度監宣字第187號(下稱本案請求事件)受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請求事件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雖主張:丁00、戊00趁相對人認知功能退化,將相對人帶至銀行轉帳金錢與自己,應禁止利害關係人代理相對人處分財產云云,然觀諸114年6月2日相對人與聲請人母親之對話譯文(本院卷第43頁),相對人清楚表示不滿老三(按:指戊00)等想要錢,我也還沒有死我還要用怎麼辦,我怎麼可以現在都給你等語,彼時相對人尚可清楚表達自身感受,並無意識不清之情,復依聲請人所提供仁愛醫院繳費通知單,可見114年8月12日相對人始經診斷有〇〇〇(本院卷第14頁),尚難認114年2月間相對人轉帳時已有意識不清之情,無法僅以相對人事後不滿利害關係人帶其至銀行轉帳,而認有禁止處分財產之必要。至於聲請人主張:乙00目前〇〇〇已至中度,且關係人戊00於115年2月14日欲自乙00帳戶提領1,000萬元,應有禁止提領財產必要云云,然上開仁愛醫院繳費通知單診斷欄記載:〇〇〇,未明示嚴重度,未伴有行為障礙,且並未開藥治療等情,此有該通知單在卷可參(本卷第14頁),難認乙00〇〇〇程度已有中度,且依聲請人所提對話紀錄觀察,充其量僅能認為家屬間針對乙00情緒之討論,不能作為乙00判斷能力異常之依據,是縱戊00確有表示欲向乙00借款1,000萬元,亦難以此率認有禁止乙00授權丁00、戊00提領財產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未提出何種證據釋明於本案所示之監護宣告事件確定前,有何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故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尚與核發暫時處分之要件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正潔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