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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8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8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李嘉佳相 對 人即 被 告 賴義雄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419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民國115年4月16日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419號),因相對人正在昏迷中,怕姑姑奪走相對人之財產。為此,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惟聲請人本案所提者為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為家事訴訟事件,非屬家事非訟事件,是本案已不符上開家事事件法第85條所為之規定,況聲請人既是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訴訟,則縱核發禁止相對人處分其所有財產之暫時處分,其無助於本案訴訟目的之達成,是聲請人本案請求為家事訴訟事件,核與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不符,且無必要性與急迫性。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聲請暫時處分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