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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再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再審相對人 A01相 對 人即再審聲請人 A02

A03視同再審聲請人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A04相對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林日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所為113年度家調裁再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即再審聲請人於原審之再審聲請駁回。

三、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即再審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為乙類事件;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第33條裁定確定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前項確定裁定,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第33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在前訴訟程序未受不利益判決之當事人,自無許其提起再審之訴之理(最高法院104年台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並為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1項本文所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即再審相對人A01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否認子女,以相對人即再審聲請人A02、A03及視同再審聲請人A04三人(下合稱相對人,分稱其名)為被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A02、A03非原告之婚生子女」,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425號否認子女事件進行調解,嗣兩造因對於法務部調查局DNA鑑定書鑑定結果認A02、A03均不可能為抗告人所生之事實均無不同意見,於113年8月8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36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該合意聲請書附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卷〈下稱家調裁卷〉第125頁),本院於113年8月30日就兩造前開合意聲請作成113年度家調裁字第49號裁定主文第一、二項為「確認被告A02非被告A04自原告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確認被告A03非被告A04自原告A01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8日確定(下稱系爭確定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並於113年9月27日送達相對人之共同非訟代理人張雯婷律師等節,有前述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家調裁卷第147至159頁)。茲因系爭確定裁定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裁定,並係依相對人不爭執之事實裁定確認A02、A03非A04自抗告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而此非為對A02、A03不利之裁判結果,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許A02、A03提起再審之理。

三、綜上所述,本件A02、A03對系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原審裁定廢棄系爭確定裁定,並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理由雖難遽採,然原審裁定既有前述於法未合之處,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A02、A03於原審之再審聲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再審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