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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更一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以青相 對 人 何治馨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聲請暫時處分,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所為114年度家暫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裁定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67號裁定發回更為裁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即抗告人配偶何傳馨(下逕稱其名)為兄弟,兩人父母生前自民國86年至112年間扶養費加計5年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34,574,463元均由何傳馨代墊,就此何傳馨對相對人有8,643,616元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下稱系爭債權),嗣何傳馨於113年8月31日死亡,系爭債權由抗告人繼承,抗告人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庭裁准後,相對人存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存款10,271,983元及執行費82,176元業據假扣押執行在案,嗣上開裁定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以返還代墊扶養費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12款之家事扶養非訟事件而廢棄並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但與原裁定均認無法排除相對人變動財產之可能性,應認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具有暫時處分之必要性及急迫性,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6條、第13條規定聲請暫時處分,求予抗告人免供擔保(或本院認為需供擔保時亦願擔保)請准就相對人存於臺灣銀行圓山分行之存款(特定財產)在8,643,616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次日回溯5年內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禁止處分或移轉。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存有相對人可得之遺產足以實現未來抗告人之請求、預測相對人尚在爭訟中之拋棄繼承事件必定相對人勝訴、以臆測手法認定相對人可繼承之遺產數額絕對足以實現抗告人請求不當得利數額、違背最高法院數十年來將處分財產作為重要將來難以執行之虞的法律事實,及罔顧同法院與高院已認定相對人具保全必要性等諸多重大違法之處,嚴重侵害抗告人實體權利,自應予廢棄改判。抗告人於本案繫屬前,已聲請假扣押獲准並已執行完畢,對抗告人而言,完全無意聲請家事暫時處分,亦無再重複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係遭高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違法裁定之違法指示始造成目前外觀有重複請求保全之現況,幸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支持先前准予假扣押之裁定,糾正廢棄高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並發回由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處理,因家事事件法之暫時處分與民事訴訟法之保全處分為互斥關係,應優先適用本案繫屬前已依民事訴訟法作成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免就同一債權為重複之保全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係以抗告人雖已釋明請求原因,但僅有稱相對人移居美國,難逕予連結相對人將達無資力或隱匿財產情形,並提及系爭債權為何傳馨遺產範圍,兩造同為何傳馨之繼承人,於分割遺產前,債權為各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在抗告人連請求權範圍均未特定前,更難遽認本件有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之緊急狀況。抗告人應釋明本件有暫時處分事由之急迫性、必要性,始得判斷本件是否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抗告人以不明之公式估算代墊鉅額扶養費,顯然連釋明請求權之程度均不能達成,相對人已提出諸多明確證據推翻抗告人絕大部分請求權,縱以抗告人有提出單據之看護費用除以相對人應負擔比例,其請求權僅有2百餘萬元,卻就高達8百餘萬元之存款為禁止處分,顯對相對人過度侵害,難認係適當之處分,且抗告人前就同一代墊扶養費請求聲請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2號假扣押裁定獲准,並聲請執行扣押相對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款完畢,則在駁回假扣押聲請裁定確定前,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2號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不受影響,若本件許抗告人聲請,恐有「重複保全」造成過度侵害相對人權益之嫌,故在假扣押處分尚未撤銷前,本件暫時處分自不應准許等語。並聲明:抗告人抗告及原程序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親屬間扶養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扶養義務人處分特定財產;法院認為適當時,並得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暫時處分。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應注意不得與其他暫時處分、民事保護令內容相反、互不相容或相互矛盾。有前項情形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亦分別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13條第2款、第21條所明定。此外,若聲請暫時處分之目的不在法律關係之暫定,而在保全家事金錢債權之將來強制執行,即與假扣押之民事保全程序相同,亦得類推民事訴訟法之假扣押規定聲請保全。因此,家事非訟事件之債權人已就同一請求另對債務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以為保全後,復對該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同一目的之暫時處分者,則其聲請已無必要性,即不應准許,此業據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67號裁定廢棄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之理由中揭櫫明確。㈡查抗告人於114年5月22日具狀以其繼承何傳馨對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之系爭債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8,643,616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案號:114年度家親聲字215號,即本案),併聲請本件暫時處分等節,業據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兩造間確有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本案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繫屬本院。惟查,抗告人前於113年12月3日,以其繼承何傳馨對相對人包含系爭債權在內之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喪葬費合計10,271,98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向本院民事庭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月4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86號裁定聲請駁回,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同年月25日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2號裁定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以343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271,98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10,271,983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院於114年5月5日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裁定原裁定關於准抗告人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超過285,575元之範圍為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抗告人原審聲請,暨駁回其餘抗告,另更正原裁定主文第2項為抗告人以9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285,575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0月23日以11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交本院,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審理中。又抗告人業於114年1月7日依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2號裁定提存343萬元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同日以北院縉114司執全酉字第13號執行命令,禁止相對人在10,271,983元及執行費82,176元範圍內,收取第三人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相對人清償,並經第三人陳報已依執行命令全數扣押10,354,409元(含手續費250元)等節,有高等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3號、本院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12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18號家事法庭通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民事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狀、本院114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114年1月7日北院縉114司執全酉字第13號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金額或聲請異議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4號卷第117至121、125至131頁,本院115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9至89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事件歷審及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主張其於本案繫屬前,已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獲准並已執行完畢,抗告人無再重複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聲請暫時處分之必要,應優先適用本案繫屬前已依民事訴訟法作成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免就同一債權為重複之保全等語,應屬有據,則上開假扣押執行既未經抗告人撤回或經撤銷,上開帳戶存款仍處扣押狀態,應認本件實無核發暫時處分禁止相對人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從而,依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抗告人已就同一請求另對債務人即相對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執行假扣押以為保全後,復對該債務人之同一財產聲請同一目的之暫時處分者,則其聲請已無必要性,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與本院所採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應維持。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相對人請求本件與抗告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合併審理,並以本件程序作為合併後保留之程序部分(見本院卷第21頁),及抗告人主張待假扣押裁定確定後主動撤回暫時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54頁),因上開兩事件性質及合議庭組成與適用程序均有異,且本院認有分別審理,並先為裁定之必要,故不予准許,均併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陳香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