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A04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A04聲請暫時處分,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所為113年度家暫字第1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裁定抗告駁回並變更原裁定,A03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均駁回。
二、於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第227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裁定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4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A02、A01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A04單獨決定。A03得依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A02、A01會面交往。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定。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9條,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之。查抗告人即聲請人A04(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提起抗告聲明為:㈠原裁定關於駁回酌定A04與未成年子女A01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方案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於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A04得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進行會面交往(見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11號卷〈下稱111號卷〉第11頁)。嗣於114年6月9日追加抗告聲明:於本件酌定(按:應為「改定」之誤)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A04得單獨決定A02之戶籍遷移及就學等相關事項;另變更會面交往方案如附件二(見111號卷第243至255頁),經核此追加抗告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A04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兩造於112年2月3日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女、000年0月00日生)、A01(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子女,分稱其名)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A04擔任未成年子女A02主要照顧者,由抗告人即相對人A03(下逕稱其名)擔任A01主要照顧者。嗣A03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案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85號,下稱185號改定親權事件),A04聲請暫時處分,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下稱136號裁定)准許185號改定親權事件終結前,A04得單獨決定A02之就學處所,A03應配合協助辦理戶籍遷徙事宜,惟A03惡意撤回185號改定親權事件,致136號裁定失所附麗,且拒不配合協助辦理A02戶籍遷移事宜,並自113年10月18日起惡意阻撓A04與A01會面交往,故A04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暫時處分,請求於本院113年度家非調字第54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嗣因調解不成立,改分案號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下稱本案)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㈠A04得單獨決定A02之就學處所,A03應配合辦理戶籍遷徙事宜;㈡A04得依附件一所示之方式,與A01進行會面交往等語。原審就上開㈠部分裁定於本案撤回、裁判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以前,對於A02之就學處所,A03應配合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事宜;然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已有約定,本件暫時處分並未變更兩造同住照顧方式,故尚無另為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裁定駁回上開㈡會面交往部分,顯然忽略A03於113年10月18日起惡意阻撓A01與A04進行過夜探視,致A04至今無法與A01進行會面交往,A03公然違反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探視時間規定,並惡意中斷A01與A04之親權聯繫,自應有核發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而有重大判斷違誤之處。又A03明知A04為A02之主要照顧者,竟在未取得A04同意下,不顧A02實際與A04同住於桃園市中壢區之事實,私下逕自替A02報名遠在新北市新店區之大豐國小,導致大豐國小錯誤受理A02提早入學申請,後續該校已撤銷此提早入學申請,A03更於185號改定親權事件聲請A02戶籍遷徙之暫時處分,企圖藉此滿足自身自私想法,所幸經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以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見A03恣意妄為之行為已嚴重影響A02就學權利,A02現戶籍設定於A03住處,對A02係屬重大不利益,是原審命A03應配合協助戶籍遷移至A04住處之裁定,並無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上開㈡會面交往部分,並核發A04得依附件二所示之方式,與A01進行會面交往,及A04得單獨辦理A02之戶籍遷移及就學等相關事項之暫時處分。另為答辯聲明A03之抗告駁回等語。
三、A03抗告暨答辯意旨略以:A04提起暫時處分係為撤銷A02於新北市教育局之國小學籍,並非為就學遷戶籍,兩造離婚協議書明確載明需尊重子女意願,A04違背A02意願,以威脅利誘方式欺騙A02「若是回臺北讀書,爸爸便不會再讓他見媽媽」,A02從就讀大班以來,不斷表示希望回臺北與A03居住及就學,且努力準備提前入學測驗,通過新北市教育局資優中心提前入學鑑定合格,具有相當能力就讀小學,A04純粹為私利而向法院提起訴訟,曾多次提出以A01與A02做交換,便同意讓A02上小學,長期讓A02請長假,並單獨向新北市教育局申請撤銷A02國小學籍,濫用親權。又A04未曾要求A02主動致電與A03聯繫,並常不接聽電話,甚有惡意阻礙A03與A02探視之舉動,更有傷害A02之紀錄,經本院核發保護令,實不宜將A02交由A04單獨照顧或強制遷徙至桃園生活及就學,且A04多次未經A01同意強行使用暴力意圖帶走A01,致A01至今身心懼怕,多次與A03表示害怕見到A04。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A04之抗告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暫時處分,應注意不得與其他暫時處分、民事保護令內容相反、互不相容或相互矛盾。有前項情形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或變更暫時處分。亦分別為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21條所明定。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簡言之,本件暫時處分事件,法院需判斷者,乃係未成年子女於本案裁定前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
五、經查:㈠A02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經A03於107年10月3日認領,兩造並約定共同行使負擔A02權利義務,嗣兩造於108年12月28日結婚,育有A01(女、000年0月00日生),後於112年2月3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如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6號(即本案)卷第19至33頁所示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A02、A01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除A02、A01之結婚、遷戶籍、遷出國外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A02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A01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依該離婚協議書附表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事項。又A03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聲請改定A02、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3單獨任之(即185號改定親權事件),並於113年4月15日聲請暫時處分命A04完成遷移戶籍以協助A02就學,經本院命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後,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家暫字第56號裁定(下稱56號裁定)聲請駁回;A04於113年8月23日聲請暫時處分,經本院於113年8月29日以136號裁定於185號改定親權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A04得單獨決定A02之就學處所,A03應配合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事宜,嗣A03於113年9月24日具狀聲請撤回185號改定親權事件。另兩造於本案協議如A02、A01之親權有改定之必要,如本院改定A02、A01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則兩造共同決定事項為更名、移民、留學、重大醫療事項(非緊急),其餘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詳本案卷第363至365頁),且有A04所提系爭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13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56號裁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33、39至47頁,111號卷第75至77頁)。另A04於113年11月8日具狀聲請改定A02、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4單獨任之(即本案),A03於同年月15日具狀反聲請改定A02、A01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A03單獨任之(案號: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7號,下稱227號改定親權事件)。再者,本案業據合併審理後,參酌兩造言詞及書面陳述暨所提資料、程序監理人報告及言詞陳述內容、子女想法與意願、本案及185號改定親權事件與相關暫時處分、114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等卷內事證、調查證據結果等,併考量友善父母、手足不分離、同性照顧、未成年子女意思尊重等原則,暨子女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兩造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兩造與子女間感情狀況、過往兩造對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兩造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一切情狀,依子女之最佳利益,於115年2月26日以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26、227號裁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4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A02、A01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A04單獨決定;A03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A02、A01會面交往。以上各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案及227號改定親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㈡參以A02、A01於本案之選任程序監理人黃淑文經訪視調查,並提出評估報告,及到庭陳述建議略以:
⒈受監理人之理解程度:囿於A02之年齡、心智發展成熟度及
對資訊完整理解之正確性,評估尚無法確切理解司法程序與裁定;A01囿於年齡及心智發展成熟度,無法理解司法程序與裁定。
⒉關於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意見:
⑴從經濟能力評估:A04現任職銀行理財專員,年收入約新
臺幣(下同)144萬元,經濟能力可支應生活所需。A03為新店區大鵬里里長,另自營超市,年收入約200萬元,評估兩造工作與收入相當,皆可支應所需費用,並提供受監理人維持穩定生活照顧無虞。
⑵從資源與社會支持系統評估:A03之支持系統以原生家庭
為主,母親、妹妹及外籍看護皆可協助支援,A04除原生家庭為主之社會支持系統,尚包含同學及好友,相較多元且有助於成為共同社會支持網絡,評估雙方皆可提供照顧資源,惟A04之支持系統尚能作為緊急或短暫支援的資源因應。
⑶從依附關係與親職執行評估:兩造與受監理人皆能發展
穩定依附關係與親職執行能力,A01於3次親子會面,皆能與A04建立互動與依附關係,且未出現不適應或無意願會面之情。
⑷從手足同親原則評估:因2名受監理人情感緊密,建議採
手足同親原則,由較具友善父母之一方擔任2名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使手足情感維繫不因父母無法成為合作父母,而使會面無法穩定或中斷執行,以符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⑸考量A01與A04自113年10月至今,除程序監理人邀請雙方
執行親子會面外,未能穩定執行親子會面,A03於114年9月3日通知程序監理人表示A01不希望與A04會面,未來不需要特別安排會面,然基於親子會面係確保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維繫親情、保障子女利益之重要權益,故建議應由較具友善父母意識之一方,擔任2名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兒少最佳利益原則。
⑹程序監理人建議:參考A02於114年9月20日之意願表達,
並從友善父母原則、手足同親原則、資源與社會支持系統能力較佳者,以及未成年子女與未同住方親情維繫之權利,建議2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與負擔,由A04單獨任之,除有關子女之更名、移民、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等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由A04單獨決定,並擔任2名受監理人之主要照顧者,2名受監理人與A04同住。
⒊關於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意見:
⑴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前: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20時親自或委託親人至A04住處接子女外出照顧,至週日20時由A04至A03住處附近7-11便利商店正鵬門市(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90號1樓,下稱正鵬門市)接回子女返回住處。
⑵未成年子女就讀小學至年滿15歲之前: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20時起親自或委託親人至A04住處接子女外出照顧,至週日20時由A04至正鵬門市接回子女返回住處。
⑶寒暑假期間:A03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天數。前關探視期間定為寒假、暑假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一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若與上開期間重疊則順延)。
⑷一般會面交往時間如逢連假,探視期間即延長自該假期起日開始至迄日為止,探視時間為起日10時到迄日20時,接送方式同前。
⒋關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執行之建議:
⑴雙方應依照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計畫執行,且務必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或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之情事。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⑵受監理人之健保卡及其他身分證件由A04保管,惟會面交往時受監理人之健保卡隨受監理人攜帶在身。若受監理人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
⑶雙方得於各自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活動,不得在未取得他方同意時,於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另行安排活動、課後輔導、才藝課程等(見本案卷269至307頁)。
⒌關於A01如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就照顧繼續原則部分,為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與A03討論漸進式會面之原因,後來A03說A01沒有要見面,但依照程序監理人看到A01及媽媽姊姊見面情形,並無排斥、恐懼或害怕狀況,故程序監理人建議A01每週六、日,先回到媽媽家住,約兩個月後,再長期與媽媽居住等語(見本案卷第366至371頁)。㈢此外,A02、A01各為000年0月00日生、109年9月12日生,分別為7歲、5歲,本院為瞭解其等目前就學、生活及受照護等情形,暨保障其等就影響其本身所有事物有自由表示意見之權益,前於114年9月22日經A02到院陳述(見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96號限制閱覽資料卷),復依A03聲請(見本院卷第27頁)於115年2月11日由A03偕同A02、A01到院陳述在案(詳限制閱覽資料卷),本院審酌兩造言詞、書面陳述及所提資料、卷內(含本案、暫時處分、保護令事件)事證及前揭子女於本院調查時陳述之想法與意願等一切情狀,可知A04自子女出生後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兩造於112年2月3日兩願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除子女結婚、遷戶籍、遷出國外等重大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外,其餘事項均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A02由A04擔任主要照顧者,A01由A03擔任主要照顧者,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之一方得依該離婚協議書附表時間、方式暨應遵守事項與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等事項後,就子女事務及會面交往事項衝突及爭議不斷,關於子女事務中尤以A02戶籍、就學等為甚,顯已影響A02之權益,是以原審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而裁定對於A02之就學處所,A03應配合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事宜,自有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必要性,況本案復已裁定對於兩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與A04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除有關A02、A01之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醫療(非緊急)事項外,其餘事項由A04單獨決定;A03得依該裁定附表所示之期間及方式與A02、A01會面交往,益徵原審裁定對於A02之就學處所,A03應配合協助辦理戶籍遷移事宜,依現況尚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審以A04業已釋明本案及暫時處分請求之原因,且136號裁定前准許185號改定親權事件終結前,A04得單獨決定A02之就學處所,A03應配合協助辦理戶籍遷徙事宜,顯見本件有就學籍、戶籍為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並以兩造於離婚協議時已有約定,且該暫時處分未變更兩造同住照顧方式,故尚無另為會面交往暫時處分之必要性,裁定駁回A04就與A01會面交往之聲請,與本院所採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自應維持。兩造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惟參酌程序監理人建議及兩造於本案中之協議暨陳述內容,依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變更原裁定關於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部分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維護子女於本案裁定確定前過渡時期之最佳利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郁庭附表:
一、A01就讀小學前:每週日20時起至週五20時前,A01與A03共同生活,同週五20時起,由A04至7-11便利商店正鵬門市(地址:新北市○○區○○路000號、690號1樓,下稱正鵬門市)接回A01返回住處共同生活,至同週日20時,由A03親自或委託親人至A04住處接A01返回住處。兩造各與A01同住期間,未同住之他造均得與A01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A01日常生活作息。
二、A02、A01(以下合稱子女)就讀小學至年滿15歲前:㈠非會面式會面交往:
A03得與子女為通信、通話行為(含電話、電腦或手機視訊、電子郵件等),但不得妨害子女日常生活作息。
㈡會面式會面交往:
⒈平日期間:
⑴每月第一、三、五個週五20時起,A03得親自或委託親人
至A04住處接子女共同生活,至同週日20時,由A04親自或委託親人至正鵬門市接回子女返回住處。
⑵如逢連假,探視期間即延長自該假期起日開始至迄日為止,探視時間為起日10時到迄日20時,接送方式同前。
⒉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
子女就讀小學後,除上述⒈之會面交往外,寒暑假期間,A03可各增加5日(寒假)及10日(暑假)與子女共同生活。前關探視期間定為寒假、暑假放假後第1日開始連續計算(不包含除夕前1日至初五之春節期間,若與上開期間重疊則順延)。接出時間為起日10時,迄日20時,接送方式同前。
⒊農曆春節期間(農曆除夕前1日至初五):
⑴民國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子女自除夕前1日18時起至初二20時止,與A03共同生活。接送方式同前。
⑵民國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子女自大年初二18時起至初五20時止,與A03共同生活。接送方式同前。
⑶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重疊,以農曆春節期間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⒋特殊節日:
⑴元旦、二二八和平紀念日、清明節、勞動節、端午節、中秋節、孔子誕辰紀念日/教師節、國慶日、臺灣光復暨金門古寧頭大捷紀念日、行憲紀念日部分:不另安排會面交往。
⑵子女生日部分:
①民國奇數年之子女生日,如為上課日,A03得自當日18
時起至同日20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如為假日,A03得自當日10時起至同日20時與子女會面交往。接送方式同前。
②前開子女生日之會面交往,如前1日或後1日亦為A03之會面交往日,則會面交往期間延長為過夜會面交往,即連續日間至夜晚無須送回。
三、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兩造均得自行協議變更。如A03會面交往期間遲到60分鐘,除經A04同意,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且不得要求補足。
四、就子女國外旅遊事項:兩造得於各自相處照顧期間安排親子之國外旅遊,費用自行負擔,他方應配合辦理子女之護照、簽證等相關手續,不得無故刁難或拒絕配合。但應於出國前將電子來回機票影本交付他人,並告知他方具體行程,於旅遊結束後交付子女時,將子女之護照等文件交還A04保管。另應交付入出國同意書與他方。
五、子女各自年滿15歲以後:兩造應尊重A02、A01個人之意願,由A02、A01自行決定同住方與未同住方之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
六、兩造應遵守事項: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不得有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或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之情事。
㈡子女之健保卡及其他身分證件由A04保管,惟會面交往交付子
女時,應隨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等必要物品。若子女有特殊情況(如身體不適、作業未完成等),皆應據實告知對造。
㈢兩造若欲變更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期日,應事先於14日前取得對造同意。
㈣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或不符合子女利益之行為。
㈤兩造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應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義務,若子女
於會面交往過程中患病或遭遇事故,A03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立即通知A04。
㈥子女之住居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如有變更,A04應於變更後7日內通知A03。
㈦兩造得於各自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安排活動,不得未取得他
方同意時,於他方與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另行安排活動、課後輔導、才藝課程等。
㈧會面交往期間,仍應配合子女相關生活習慣,並督促子女學業輔導、才藝課程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㈨平日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子女有校方安排之課程、學校活動
(如校慶、園遊會)等,則延至活動當日放學時,由A03至學校接回。寒暑假期間會面交往期間,如遇子女有校方安排之課程、學校活動(如校慶、園遊會)等,由前1晚與子女同住之一方送至學校,放學後,再由A04接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