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王政仁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5年1月27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496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王騰樟之手足,自願拋棄繼承等語。然查抗告人於民國114年6月30日收受本院同年月25日北院信家合114年度司繼字第1274號函(下稱前案函文),並於斯時已知悉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該函文說明欄第二項亦載明抗告人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應另行具狀向法院聲請等語。則抗告人既於114年6月30日知悉自己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理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同年12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因父親於102年8月往生,同年被繼承人對母親、伊及胞弟提起刑事告訴,至104年2月、7月母親及胞弟相繼過世才結束官司,所以很可惡,被繼承人的遺產伊要拋棄,伊也有年紀,不諳法律,懇請准伊拋棄繼承等語。
三、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
四、經查:㈠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手足,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序繼承人,
因前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或死亡,本院以前案函文通知抗告人略以:抗告人現為王騰樟之繼承人,如欲辦理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應另行提出聲請狀等語;而抗告人於114年6月30日收受該函文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確認無訛。
㈡是抗告人遲至於114年6月30日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及自己為
繼承人之事實,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至遲應於同年9月30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然抗告人遲於同年12月16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有家事聲請狀上之收狀戳可佐(見原審卷第5頁),顯已逾3個月之期間,抗告人所為拋棄繼承之聲明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文衍正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