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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24號抗 告 人 C (即受安置人之父兼法定代理人,姓名年非訟代理人 林奐辰律師

簡榮宗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受 安置人 A (姓名年籍地址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 B (即受安置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所為115年度護字第19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5年1月2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000年0月生)因與其同住之受安置人之母為手機問題發生爭執,並有推擠情形,受安置人之母報警表達對於人身安全擔憂並出示與受安置人之錄影畫面,且自陳無能力照顧受安置人,另受安置人之母於警方離開後服下藥物,並稱服藥後無法對外聯繫,相對人乃於115年1月24日22時36分起予以緊急安置,因受安置人無法於72小時內獲得妥善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原審裁定略以:依相對人提出之事證,堪認相對人上開主張為真實。考量受安置人陳述無法再與母親同住,母親亦表達無意願照顧之,而受安置人之父親即抗告人失聯中,又無其他親屬可承接照顧責任,則受安置人現無法返家,亦未具備充分自我保護及生活照顧能力,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受安置人之母於106年間離婚時,約定受安置人之親權由雙方共同任之,因雙方主要生活、工作地點分屬兩個不同國家,便口頭約定輪流擔任受安置人之主要照顧者,並決議先由受安置人之母照顧受安置人。113年間抗告人曾向本院聲請改定親權,然因受安置人之母拒不配合,抗告人只好撤回訴訟,而後受安置人之母於115年1月24日表達其無力繼續照顧受安置人,抗告人爰於115年3月間再次聲請改定親權,並於近日回國時始知悉本子女被安置,實則抗告人有意願及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故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第二審法院抗告認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繼續安置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戶籍資料、旅客入出境紀錄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1至29頁)。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並提出另案改定親權家事聲請狀及附件影本、受安置人照顧計畫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9至80、103至105頁)。抗告人雖表明有意願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然相對人具狀陳報: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與抗告人聯繫,並邀請抗告人與受安置人討論後續照顧具體計畫,已於115年3月18日召開TDM家庭重整團隊決策會議,邀集受安置人之父母討論後續照顧安排及返家規劃,雙方有達成共識後續由抗告人接返照顧;後臺北市家防中心於115年4月10日邀集受安置人、抗告人討論後續照顧具體規劃,受安置人、抗告人就後續至大陸地區就學、照顧安排未能達成共識,受安置人表達對於當地就學及生活環境不符合期待,傾向留在臺灣生活;另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受被遺棄及多次被轉換照顧者負向失落經驗影響,致身心及親子關係皆待修復;而抗告人對於本案處遇態度配合,亦認同目前親子關係尚待時間修復,同意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及諮商安排,期與受安置人逐步建立穩定正向之親子關係等語,此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TDM家庭重整團隊決策會議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與母親發生管教衝突,不願與母親同住,其母親亦無意願照顧之,又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而經相對人評估後予以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後抗告人雖表達有照顧受安置人之意願,惟受安置人過往於大陸地區就學、生活已有文化衝擊(見本院卷第30頁),表示希望留在臺灣居住、就學(見本院卷第94頁),而抗告人規劃之受安置人就學、居住地點仍為大陸地區,實有待其與受安置人溝通、說明,並經相對人妥善評估可行性,復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成年人,自我保護能力有限,現受安置人之父母、親屬均未能提供適當之居住照顧環境,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原審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