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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陳云仙非訟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複 代理人 林姍霓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郭正偉聲請對郭萬里為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係人A04於原審聲請對應受監護宣告之人A05為監護宣告,並選任A04為其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原審裁定宣告A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A04為A05之監護人,另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前開選定A04為A05之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然並未對原裁定宣告A05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部分聲明不服,此觀諸家事抗告狀即明(見本院卷第13頁),復經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20頁),是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業已確定,即不在本件抗告審理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審究。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

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抗告人於民國115年3月19日提起抗告之聲明為:㈠原裁定主文第2、3項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另聲明由抗告人擔任監護人,抗告人願與「郭偉茹」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按:應為A02之誤,經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中予以更正,見本院卷第13、120頁);嗣於同年6月5日以民事抗告補充理由狀將前揭㈡之抗告聲明變更為:上開廢棄部分,另聲明選定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和A01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45頁)。經核此變更抗告聲明,與原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A05之配偶,結婚至今8年互相扶持照顧,相當恩愛,多次共同外出旅遊,二人興趣相投,同為書畫愛好者,A05多年來擔任書法研習班指導老師,曾獲報導訪問,並與抗告人共同拍攝照片,可見抗告人與A05感情深厚。A05向來與其子女即A04、A01、A02(下合稱關係人,分稱其名)往來不密,並拒絕關係人提議之經濟或照顧資源,多年來關係人對A05亦不聞不問,連A05與抗告人再婚亦是透過電詢而得知,A05在退化前即已明確拒絕關係人之照顧,抗告人親自照顧A05生活起居,並接受看護協會之照顧服務員訓練,尤其近2年A05跌倒開刀後臥床,抗告人一肩扛起照顧之責,在半夜緊急叫救護車送醫急救,每日親自為A05清理排泄物、擦身體,全天候守護在旁,照顧無微不至,此可自A05身上全無臥床之褥瘡即知抗告人照護得當,況A05年事已高,吞嚥功能不佳,飲用牛奶引發嗆咳、吸入性肺炎之情況並非少見,不足認定關係人指摘抗告人照顧不佳等節為真。原審逕採家事調查官報告,片面認定抗告人及A05住所環境髒亂、黑蠅紛飛,然所附佐證照片並無黑蠅,空氣亦無異味,顯係家事調查官對抗告人存有偏見所致,應再囑託家事調查官另為訪視,始得真相大白。另原審未予審酌A04多年來均在中國經商,未曾實際承擔照顧A05之責任,對A05之病情亦無聞問,A01、A02未前來探視A05,平日均由抗告人親自照顧A05,卻指定由A04擔任A05之監護人,選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顯非合理。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審裁定主文第2、3項,另聲明選定抗告人擔任A05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與A01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陳述意見部分:㈠A04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雖稱其與A05感情甚篤,然僅提出3

張合照為證,不足證明為真。抗告人現與A05同住○○市○○區○○街00號2樓,經家事調查官調查認定室內燈光昏暗,空氣瀰漫異味,黑蠅紛飛,居家住所環境甚為不潔,實際上已多次遭鄰居投訴,於照護A05方面,調查報告亦認抗告人用藥管理不當,照護方式不符一般照護須知,A05部分財產流向未明,且就A05是否儘速辦理拋棄繼承一事,抗告人堅持己見,不願與其他親屬溝通,倘由其擔任監護人,將無法妥善保障A05之權益;再者,A05於114年間即有3、4次因嗆咳急診就醫之情,顯見抗告人自陳其照顧無微不至一事,應非可採。抗告人於114年11月4日曾告知相對人其欲返回中國,要求相對人將A05安置位於新店之療養院,每月需花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相對人另覓位於內湖之療養院,每月支出約3萬餘元,在入院體檢前夕,抗告人改稱其將續留臺灣照顧A05,無庸安置,惟實際上抗告人已無法妥善照料A05,難認抗告人有擔任監護人之能力。A04在中國經商期間,A05因跌倒住院,當時A01已先行探視,目前A04著手結束中國之事業,返臺就近照顧A05,曾多次攜同子女前往探視A05,有足夠監護能力及意願,原審參酌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認由A04擔任監護人,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得使A05獲得較佳之安置照顧外,亦可收最近親屬間互為監督之效,符合A05之最佳利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原裁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㈡A02陳述意見略以:A02不同意與抗告人共同擔任監護人,抗

告人長年照顧不佳,導致A05多次因肺部被嗆發炎急診入院險些喪命,且抗告人幾乎無衛生與安全常識,屋內垃圾雜物堆放,髒亂不堪、蟲鼠橫行、臭氣熏天,非常不適合擔任監護人。又A02經常出國不在國內,抗告人找A02擔任共同監護既無人監督可任意獨佔支配A05之財產等語。

㈢A01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之抗告駁回,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

擔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第1款至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應由其擔任監護人,並與A01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部分,固據其提出A05診斷證明書(診斷:肺炎併呼吸衰竭)、戶籍謄本、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失智症)、A05臥床照片、醫療費用收據、訊息截圖、結業證明書、服務憑證、藥品清單、乙種診斷證明書(診斷:左側人工髖關節術後)、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感謝狀、大媒體新聞網報導內容、抗告人與A05合照、住所廚房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1第29至35、49、53至59、129、147至217頁;本院卷第151至167、175頁)。惟關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5之監護人選定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原審囑託家事調查官就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為調查,並提出調查報告建議略以:⒈A05生活照顧安排:A05自113年1月起長期臥床,由抗告人照顧,訪視時住所室內燈光昏暗,空氣瀰漫異味,廚房及廁所可見黑蠅紛飛,整體環境衛生欠佳,個人藥品混散於塑膠袋中,部分藥錠及磨藥器具沾附粉末,用藥管理不當,抗告人為A05進行管灌、抽痰、關節運動之處置,操作方式亦不符合一般照護須知,包括灌食前後30至60分鐘內不宜翻身及抽痰、管灌及抽痰之杯匙未即時妥善清潔收納、A05於關節運動時明顯表示不適等情,另在醫療方面,A05前經醫院評估為跌倒高危險病人,然有部分跌倒未於當日就診,或在醫師評估應住院治療時,抗告人強烈表達拒絕住院,家中環境亦未依衛教提醒設置雙側床欄,並確保床欄無鬆動或故障,故評估A05目前受照顧情形雖無立即成傷之危險,仍有亟需調整之必要。⒉A05財產管理:目前A05每月存款進帳52,861元,113至114年投資部分已提領股息約35,000元至45,000元,但對應稅務資料,尚有13家上市櫃公司股息約5萬元至6萬元,未見於現有存摺,在扣除A05必要生活及醫療開銷,尚有至少一半資金流向未明,恐已侵害A05財產權益。⒊A05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建議:抗告人雖自107年起至今承擔照顧A05之責,然在照顧方式及財產代管部分,確有不符合A05利益之處,且抗告人經他人提醒,並無意識其現行模式之不足,依抗告人目前對於重大法律事務之認知及決斷能力,難認其得依法妥適協助A05處理事務;過往A05雖與關係人相處並非和睦,然A04能摒除過往不睦情緒,對A05健康及財務狀況具基本掌握,對抗告人過往提出返陸探親一事,可提出具執行性之照顧規劃,而A04在得知A05之弟郭力恆死亡後將有拋棄繼承之議題,旋即瞭解相關法律權益,告知A01、A02及抗告人,並提出本件聲請,具備監護之意願及能力,復考量抗告人與關係人欠缺信任基礎,亦無法嘗試溝通討論,故不建議採取共同監護,以免重大事項受到延宕,影響A05之權益。綜合調查期間所蒐集之資料,爰建議由A04擔任監護人,A01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見原審卷1第221至387頁、卷2第3至6頁)。

㈡此外,本院為保障A05之表意權,業於115年5月20日準備程序

予A05陳述意見機會(A05臥床、裝鼻胃管,無法回答,見本院卷第130頁),復審酌前開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及補充調查報告,暨抗告人、關係人所陳及卷內相關事證,認抗告人雖稱其具備照顧服務員資格,親自照顧A05多年,與A05感情深厚,且A05臥床至今身無褥瘡,顯示受照顧情形良好等節,主張應由其擔任A05之監護人,並與A01共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然監護人並非僅需具備看護照顧能力即為已足,尚須肩負對受監護人之長照生活療養、財產管理處置、基本法制觀念及協調親族成員意見之能力,再依目前A05長時間臥床,大小便失禁,需全天候照護並以管灌餵食之實際狀況觀之,另參兩造曾提及規劃A05接受養護機構安置之事,均可知A05後續應有接受專業醫療長照之需求,是為穩定A05未來長照支出得以其自身財產支應,維護其受照顧之權益,A05之監護人人選考量,首應著重於公開財產管理及支出項目,並能基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履行監護人職務,始為妥當;然而抗告人雖與A05結婚8年,實際保管A05證件、印章及存摺等物,卻將A05部分財產存入其個人帳戶內,部分屬於郭萬理應領取之股息,則未見於其現有存摺帳戶,前經家事調查官調查後認定A05於114年間存款及投資收入約70萬元,扣除相關生活醫療開銷約30萬元,至少一半資金流向未明,抗告人對此僅提出醫療費用證明、大樹醫藥銷售明細表、杏一會員交易明細表、欣安景美藥局交易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第77至91頁),並以家事調查官對其存有偏見等語為辯,實不足認定抗告人具備監護人管理財產或監督財產使用之能力。再者,縱認抗告人主張A04與A05不睦多年,在A05臥床期間因在外經商,少有探視關心等節屬實,因A04現已計畫返臺定居,就近照顧A05,並前往探視A05,在抗告人提出安置A05之需求時,能主動尋覓適合之安養機構,足見A04並未囿於過往親屬相處隔閡而逃避負起照顧A05生活起居之責,且A04為A05之至親,並獲A01、A02之同意,由A04擔任A05之監護人,應足以獲親族成員之支持,共同分工協助照顧A05,並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較符合A05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審選定A04為A05之監護人,指定A01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原裁定主文第2、3項,另聲明選定抗告人擔任A05之監護人,指定抗告人與A01共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抗告人及關係人均未聲請為受監護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且本件全部事證及調查結果足資認定符合受監護人最佳利益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無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亦無依抗告人請求另行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