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彭素琴
彭吳忠謀相 對 人 劉秀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繼承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所為之114年度司繼字第3145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彭素琴、彭吳忠謀為被繼承人彭鳳琴之兄弟姊妹,惟近幾年抗告人與被繼承人並未見面,亦不知其已於民國114年9月16日死亡。抗告人在收受原審裁定後,始知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抗告人已完成拋棄繼承程序,並無義務陳報遺產清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需要法院裁定才能跑國稅局相關流程等語。
三、按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
民法第11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17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乙節,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90號民事判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25頁)。又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16日死亡後,被繼承人之配偶廖運槢、第一順位繼承人即子女廖浩文已於114年11月24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其繼承權,本院於114年12月4日以114年度司繼字第3287號准予備查在案;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父母彭吳鏡波、陳玉蘭分別於48年2月6日、110年7月18日過世,早於被繼承人死亡;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抗告人亦已於115年1月8日以書面向本院拋棄其繼承權,經本院於115年1月23日以115年度司繼字第109號准予備查;且被繼承人現無民法第1138條第4款之第四順位繼承人尚存等情,此有彭鳳琴之除戶謄本、彭鳳琴之繼承人戶籍資料、二親等關連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3至15、35至42頁),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司繼字第3287號、115年度司繼字第109號卷宗查閱無訛。則抗告人既已拋棄繼承,依前揭規定,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抗告人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而彭鳳琴之其餘繼承人又均已拋棄繼承或過世,彭鳳琴目前已無繼承人,本院自無從命其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原審未及審酌抗告人嗣已拋棄繼承,而命抗告人於3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之遺產清冊,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
法 官 陳苑文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