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6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潘怡君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6日所為115年度司繼字第5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A02之弟,被繼承人生前立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並指定葉大殷律師為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死亡,其未婚且無子嗣,父母均歿,遺產應由抗告人及第三人A03(歸化德國籍)、A04(歸化日本籍)共同繼承。
然因被繼承人之母A06於68年間自越南遷臺,攜同被繼承人入境取得我國戶籍,因不諳戶政規定,誤將第二個出生之子女登記為「次女」,以致被繼承人戶籍登記之出生別載為「次女」,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遺囑執行人依系爭遺囑執行職務,經部分機關及金融機構認定被繼承人尚有一名姊姊,要求遺囑執行人及抗告人提出該名「長女」是否在世之證明釋疑,並拒絕遺囑執行人處分遺產之請求,惟實際上抗告人與A03、A05對此均無法確認是否有「長女」之存在,且在母親A06死亡後申報遺產稅時即以抗告人、被繼承人及A03、A05共4人為繼承人,並取得完稅證明,故是否確有A06之「長女」真實存在,抗告人實無從確認,亦無法取得相關證明文件。基此,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繼承人存在,處於有無不明、客觀上不確定之狀態,且無親屬會議可資召開,應有依法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以公示催告程序搜索其他繼承人之必要,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失事理之平,為此求予廢棄原裁定,指定葉大殷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依職權向戶政機關查詢戶籍資料,可知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雖無子女、父母已死亡,惟其尚有弟弟即抗告人(為第三順序繼承人)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抗告人主張被繼承人尚有兩名兄弟A03、A05為繼承人,然因A03、A05未在我國設籍,查無相關戶籍資料,亦無出生證明文件,是無從據以認定其等為適法繼承人,然抗告人既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抗告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系爭遺囑影本、臺北市戶籍登記簿、被繼承人母親A06除戶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A06遺產稅完稅證明書及申報書等資料影本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74頁)。然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戶籍資料之記載,抗告人即為其繼承人之一,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被繼承人確有繼承人生存,並不符合「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要件,核與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所定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不符。抗告人雖以被繼承人因出生別之戶籍登記為「次女」,有無出生別為「長女」之繼承人不明,主張本件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云云,應有誤會,自難逕認其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本件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有繼承人存在,與應選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不符,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