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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抗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 黃嘉薇非訟代理人 張雯婷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黃寶來間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5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7條本文、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所為之114年度監宣字第594號裁定於115年5月8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抗告人遲至同年5月20日始提起抗告等情,亦有家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頁),依首揭規定,本件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應甚明確,從而,本件抗告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謝伊婷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