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邱芳儀律師
劉羽芯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抗告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2日本院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超逾新臺幣2,000元部分廢棄。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2,餘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之父,與抗告人之母A03(下逕稱其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便有賭博與酗酒惡習,經常夜不歸宿或滿身酒氣返家對A03施暴,A03不堪虐待,於民國85年6月15日與相對人離婚,約定抗告人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A03單獨任之,自此抗告人與A03搬至外婆家居住,相對人則未曾負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無正當理由未盡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現相對人自114年11月3日起,經新北市政府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模範老人養護中心,故抗告人先位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如認上開情節未達重大程度,然相對人於抗告人年幼時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抗告人現為公司外務司機,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因職務需求每月固定有車輛停車費、維修清潔等約6,000元之開銷,尚需扶養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隨未成年子女將邁入中學階段,抗告人需負擔之教育費用也日漸增加,抗告人每月領得之薪資扣除前開必要開支後所剩無幾,經常需A03額外支援,如抗告人扶養相對人,將使自己不能維持生活,故抗告人備位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新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900元減輕至10分之1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本件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屬不得處分之事項,兩造經調解後,對於相對人於85年6月15日與A03離婚後,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抗告人責任之事實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法院逕為裁定,原審審酌相對人雖有未善盡照顧及扶養抗告人責任之情,但在離婚前仍有與抗告人同住及分擔部分照顧責任之情事,就抗告人成長過程所需,並非毫無貢獻,其情節難謂重大,尚未達完全免除扶養義務之程度,復綜合考量兩造資力狀況、相對人之生活需求及抗告人之身分、減輕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以減輕至每月6,000元為適當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A03結婚後,無穩定工作,經常在外賭博或與朋友通宵喝酒,對家中事務全然不理,亦從未給予A03家庭生活費用,A03外出工作時係由A03父母協力照顧抗告人,相對人未曾主動表達照顧之意,對於抗告人成長過程所需一無所知,此經相對人於原審自承在案,並有A03於原審之陳述可證,且抗告人現職為公司外務司機、每月薪水約4萬元,扣除家庭生活開銷、自身及與前妻所生未成年子女2人之最低生活費16,900元扶養費後,幾無所餘,尚需A03支援始足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費用,故抗告人顯無法依原裁定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元。原裁定未衡酌上情,逕認相對人確有分擔部分照顧抗告人責任、未盡扶養義務未達情節重大程度,認抗告人應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元,顯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或減輕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為每月1,000元,以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等語。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同意抗告人主張等語。
五、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此為民法第1118條所明定。另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係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或類此情形而言,此觀諸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即明。
六、經查:㈠相對人於75年10月26日與抗告人母親A03結婚,婚後僅育有抗
告人(00年0月0日生)一子,嗣於85年6月15日離婚,並約定抗告人之親權由A03單獨任之,此後未曾負擔抗告人扶養費。兩造於115年5月14日調解程序中,因對於上開事實不爭執,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又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76歲,自114年11月3日起經新北市政府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規定予以保護安置於新北市私立模範老人養護中心,迄今持續安置中,並代墊每月安置費35,000元、耗材費3,000元(醫療等費用另計),相對人另按月領有約8,300元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維持自己生活(即有無受扶養之必要)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且有新北市政府114年12月10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142502391號函及抗告人之戶口名簿影本,與相對人之親等關聯查詢及個人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5年2月9日新北社工字第1150249811號函、兩造合意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21、29至65、75至
76、101頁),是前開事實,自堪採認。㈡又A03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我32歲時結婚,33歲時生
小孩,之後和相對人及抗告人都一起住,那時候也和公婆一起住,我上班時都把小孩送我娘家的媽媽照顧,結婚時,公婆就說沒有要幫我照顧,我公婆和相對人是幫我在菲律賓的小叔採購臺灣物品寄送,像是貿易工作,但收入好像不多,小孩的費用和娘家照顧費用(1個月給5,000元)都是我付的,我和相對人沒離婚前,抗告人的事,如果相對人被通知,他會去處理,相對人和小孩會聯絡到高中畢業的事情,離婚後相對人沒有分擔小孩的費用,離婚前也沒給我錢,他有沒有給小孩零用錢我不清楚,我因為是保證人有幫相對人清償債務,將近兩百萬,婚姻期間,相對人有酗酒習慣,我們曾經因為這樣打起來,我有去警察局備案,他就是朋友約了就去喝酒,我現在收入來源是股息或存款,我還有幫忙負擔一些抗告人小孩的教育費用,抗告人現在住的房子也是我的房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參以相對人於原審陳述:
我以前沒養過我兒子,因為在外面花錢,我自己也搞不清楚,那時他國小和國中也不用花什麼錢,那時我記起來都是在外面花錢,抗告人有時打給我,例如學校的事情,我會去接他或找他,他放學是自己回家,我不會常常去接他,有事情才會找我,我們一起住到離婚時大概他十歲,離婚之後他有事情會打給我,例如需要我幫忙或買什麼東西,如果他有需要的話會給一點,給到國中或高中畢業以後,大學他讀半個學期就沒讀了,後續他就去工作了;我當初的工作是做茶庄,賣了約十年,之後生意沒有很好就沒做,之後弟弟叫我幫他採購水塔零件,前妻那時也沒有付什麼錢,那時國小和國中也沒補習,註冊費也沒有多少錢,我就是付抗告人買文具或吃東西的錢,我確實沒有給前妻生活費,前妻賺得比我多,而且前妻常常回去娘家吃飯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94、96頁),固堪認相對人在抗告人成年前有未盡扶養義務情形,但觀諸抗告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相對人與A03於85年6月15日離婚時,年近9歲,且依前揭事證,可知相對人於與A03離婚前、後,並非全然未盡為人父之責,復以衡諸前述情節,並參諸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立法理由,尚難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情節重大而得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從而,抗告人於原審請求免除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難認有據。
㈢惟按前揭情節應得減輕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且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於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得減輕其義務。本件抗告人於原審陳述:現職為司機,每月收入約4萬元,於109年7月8日離婚後,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李俊鋒(男、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並獨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因職務需求每月固定有車輛停車費、維修清潔等約6,000元之開銷,尚需扶養就讀國小之未成年子女、負擔家庭生活費用,隨未成年子女將邁入中學階段,抗告人需負擔之教育費用也日漸增加,抗告人每月領得之薪資扣除前開必要開支後所剩無幾,經常需A03額外支援等語(見原審卷第12至13、96頁),核與證人A03前揭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原審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顯示抗告人112、113年度有薪資、營利等所得總額分別為544,330元、572,066元,名下有車輛、投資等財產總額為1,062,58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33至45頁),參以抗告人與未成年子女居住之臺北市114年每月生活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為每人20,379元,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114年每月生活所需(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附卷為憑,堪認抗告人主張:其如依原裁定按月給付相對人6,000元扶養費,將使自己不能維持生活等語,應非無稽。基上,本件抗告人除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外,尚有同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義務之適用。本院審酌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抗告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減輕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減輕為每月2,000元,較屬妥適。
七、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對抗告人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難謂重大,而未准許抗告人於原審先位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免除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雖無理由。惟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超逾2,000元部分,漏未審酌抗告人除有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規定得減輕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外,尚有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義務之適用,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判如主文所示。末以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抗告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