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羅仕興上列抗告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民國115年6月2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3439號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吉田於民國100年10月16日死亡,抗告人為其子女,被繼承人生前曾向抗告人借款,而抗告人及其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無親屬會議可選定遺產管理人,爰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原裁定以被繼承人尚有胞兄羅吉檀未拋棄繼承,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惟被繼承人在世時與其兄弟感情不睦,羅吉檀早於96年間移民國外、音訊全無,利害關係人、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而被繼承人確曾向抗告人借款,本件自有請求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雖指羅吉檀早於96年間移民國外、音訊全無,利害關係人、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云云,惟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死亡宣告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而羅吉檀最後設籍地址在桃園,倘有聲請死亡宣告之需,亦應由民法第8條所定之聲請權人向該管轄法院另行提出聲請。本件抗告人既未提出羅吉檀經該管法院為死亡宣告之確定裁定,且依抗告人所述,亦難排除羅吉檀僅因與被繼承人關係不佳,長年移居國外,而未與被繼承人或家族成員聯繫,是本院依卷內全部事證,應認定羅吉檀現尚生存,則被繼承人既有兄弟姐妹尚存而為其繼承人,本件自不符合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之情形,故無從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四、綜上,原審駁回抗告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台安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