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A01非訟代理人 郭欣妍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所為114年度家暫字第1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18日離婚,約定由抗告人行使負擔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但就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給付並無協議,此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抗告人獨自負擔,相對人未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抗告人因此提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案號:114年度家非調字第399號,後因調解不成立改分為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3號,下稱本案)。詎相對人於114年10月7日收受本案調解通知後,旋於同年月13日將原登記其為負責人之集翠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集翠商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第三人即相對人女友000,然實際負責人仍為相對人,並於114年11月24日調解期日向調解委員表示其雖為集翠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但不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也會將該商行賣掉,顯見相對人有惡意隱匿財產之事實,抗告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而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原審裁定認抗告人已釋明請求原因,但認抗告人未釋明有何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顯屬過度形式審查,未斟酌相對人名下除集翠商行外,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其於知悉家事程序啟動後買上變更唯一資產之登記名義,脫產行為已實際發生,急迫性明確存在,原審率斷駁回抗告人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並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核發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集翠商行商業(現登記名義人000)及其所有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暫時處分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否認有脫產行為,蓋商業登記上負責人之變更,原因多端,並非當然等同於財產移轉或惡意規避執行,且集翠商行之實際負責人為000而非相對人,相對人因持續借貸積欠債務,無力經營集翠商行,而將該商行轉讓000,以抵償相對人所欠000新臺幣(下同)50萬元債務中之15萬元,故抗告人僅憑時間先後關係,即推論相對人具脫產之惡意,純屬個人臆測之詞,既未能提出足資釋明之具體事證,且未達急迫及必要程度,況兩造離婚時口頭約定相對人將良鑫商行頂給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女,而本案仍由法院審理中,故原審權衡兩造權益後,認無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實屬適當,並無違法或不當,故抗告為無理由,懇請駁回抗告等語置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㈣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㈤命給付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㈥禁止處分未成年子女之財產。㈦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㈧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準此,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㈠兩造於99年1月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A03(男、00年0月00日生)、A04(男、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兩子,分稱其名),102年7月15日兩願離婚,另於100年3月21日簽立如本案卷第67頁所示離婚協議書,約定兩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兩子改從母姓;嗣兩造於102年12月30日再結婚,後於109年6月18日兩願離婚,並簽立如本案卷第79頁所示離婚協議書,約定兩子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兩子於114年6月18日更名為曾家哲、曾家恩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前揭離婚協議書附於本案卷內為憑,而抗告人於本案係請求相對人自115年5月起,至兩子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兩子扶養費各17,000元,暨返還抗告人代墊兩子扶養費23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宗資料確認無訛。
㈡就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抗告人
於114年12月3日以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提出本件聲請時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0月7日收受本案調解通知後,旋於同年月13日將原登記其為負責人之集翠商行變更登記負責人為000,然實際負責人仍為相對人,並於114年11月24日調解期日向調解委員表示其雖為集翠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但不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也會將該商行賣掉,顯見相對人有惡意隱匿財產之事實,抗告人之請求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語(見原審卷第3至9頁),僅提出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灣公司網頁資料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頁);惟此資料固可認抗告人於114年12月3日提出本件暫時處分聲請時,集翠商行之登記負責人已於同年10月13日由相對人變更為000之事實。然就該變更登記係相對人基於惡意隱匿財產而為之,及變更登記後,相對人仍為集翠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而有暫時處分之事由,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抗告人雖於前開家事暫時處分聲請狀記載「此有調解委員
紀錄可資佐證」;惟經本院核閱本案114年11月7日、24日家事調解紀錄表不僅均無抗告人主張之上情,甚且記載「相對人意見:離婚時為使聲請人能好好照顧案子們,已將其所投資(約180萬)經營的雜糧行交由聲請人經營。」、「礙於經濟困頓,原僅能支付每位未成年子女1500元調整至5000元,共計10000元。另因相對人每月仍需支付銀行信用卡債務11300元至116年8月止,故相對人同意自116年9月起每月即可支付每位子女10000元扶養費」等語(見本案卷第89、93頁,限制閱覽資料卷第11、13頁),堪認抗告人前揭主張「相對人於114年11月24日調解期日向調解委員表示其雖為集翠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但不會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且也會將該商行賣掉,顯見相對人有惡意隱匿財產之事實」云云,顯無足採。
⒉抗告人雖於原審及抗告審請求傳喚證人黃松煜以證明相對
人為集翠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但經本院依抗告人聲請,於115年3月19日寄發通知書予證人黃松煜後,抗告人旋於同年月24日以家事陳述意見狀撤回此部分聲請(見本案卷第151頁)。參以相對人所提114年8月15日還款協議書上記載「借款人A03,茲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1日起陸續向貸與人000借款,至114年7月31日止,雙方結算共計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相關借貸還款條件如下:…二、現因借款人A03無力一次清償上開債務,雙方協議以下列方式償還:㈠借款人A03將集翠商行(統編 00000000)於114年10月31日前過戶移轉予貸與人000,以抵償所欠000壹拾伍萬元之債務。㈡其餘參拾伍萬元,自114年11月1日起。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直至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齊(期)。…」等語(見本案卷第197至199頁)。
復觀諸抗告人所提集翠商行之Google地圖評論為「老闆態度根本就不好!東西都是放幾天的時候發臭~真的是~倒閉啦!」、「老闆態度惡劣,品質差!茶葉蛋裡有臭味!還一直唱歌吵死人了!」等語,不僅無從據此遽認相對人確為集翠商行之實際負責人,且益徵相對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問:000否為實際負責人?)是,因為我經營不下去,一直在借錢、欠錢」等語,尚非無稽。
㈢基上,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基於惡意隱匿財產而變更集翠商行登記負責人,相對人仍為集翠商行之實際負責人,而有暫時處分之事由云云,應無足採。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釋明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暫時處分之聲請,因不符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不得核發。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依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請求核發抗告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禁止相對人就集翠商行商業(現登記名義人000)及其所有動產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之暫時處分,因不符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而不得核發。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自仍應予維持。從而,抗告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裁定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黃媚鵑法 官 周玉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