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温昇祥上列聲請人與温秀莉等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一一一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聲請人對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二月四日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聲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一一一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或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此觀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至三項,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即明。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司法院公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又家事事件法第九條固規定家事事件之處理程序,以不公開法庭行之,僅係就法庭公開審理為規範。基於保障當事人之聽審請求權,裁判基礎資料原則上應對當事人公開,當事人之訴訟資料閱覽權,不因家事事件以不公開法庭方式審理,而受影響(最高法院一○五年度台簡抗字第八十四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更審前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一一一號分割遺產等事件,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陳述內容、法官發言及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內容,均無法詳實記載在筆錄上,為查核、確認筆錄內容,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保障聲請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聲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駁回前揭聲請,聲請人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五年度家聲抗字第十二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理由略以:聲請人已陳明係為核對系爭期日筆錄記載之完整性,已釋明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主張,難認與首揭規定不符,原法院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宜由原法院就近查明有無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之情形等語。
三、經查,本院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一一一號分割遺產等事件卷,卷內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內容(參該事件卷一第三八三頁至第三八四頁),尚無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而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以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所示之見解,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一一一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五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特併予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