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陳崇善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一四年度婚字第九十八號離婚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一一四年度婚字第九十八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開庭時,承審法官黃媚鵑(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程序進行期間,於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詢問證人A02:「兩造的婚姻感情是好是壞?理由為何?」時,被告即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提出異議,並告以原告律師應問證人見聞的客觀事實,而非證人主觀判斷等語,然承審法官竟駁回異議(參本院卷第十一頁),故認承審法官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抗字第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於訴訟進行中有所指揮或裁判,致當事人一造不利,在主觀上疑其不公,自不能遽以偏頗為理由聲請拒卻(最高法院十八年抗字第三四二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立法理由指出:「為解決證人作證時,事實與意見不易區分所可能造成必要證言採證之困擾,爰參考前開立法例,將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係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修正為可採為證據,以擴大證據容許性之範圍,至於其餘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則仍不得作為證據,以求允當。」。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內容,係指摘承審法官駁回其訴訟
代理人於系爭事件所提出之異議,而認承審法官有所偏頗云云,然即便是採取嚴格證據之刑事案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證人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尚得作為證據,而得加以詢問,系爭事件為民事事件,證據要求本不如刑事訴訟嚴格,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全卷,系爭事件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A02:「兩造的婚姻感情是好是壞?理由為何?」,係要求證人以其實際經驗為理由表達其對兩造婚姻感情之個人意見,自無不得詢問之理。
㈡就前揭原告訴訟代理人本得依法詢問證人之事項,聲請人代
理人異議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不得詢問,承審法官針對該異議予以駁回,乃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之正當行使,並無何偏頗可言,聲請人主觀臆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欠當而有偏頗之虞,難謂已足認定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釋明本件承審法官對於系爭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更未就此提出能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
㈢基上,聲請人基於主觀臆測認為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欠當,然
此尚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聲請人之主張,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聲請迴避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