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温昇祥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温秀莉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所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揭示,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等固屬之,惟仍須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為必要。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者,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1號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之被告,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聲請狀泛謂:本件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因被告陳述內容、法官發言及被告訴代陳述內容,均無法詳實記載在筆錄上,為查核、確認筆錄內容,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保障聲請人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聲請交付該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然並未敘明當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究竟有何內容,係應記載而未記載或記載未詳實,而有影響其訴訟權益之虞,須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用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是尚不足認其聲請係供其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用,核與上述法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