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丁俊元代 理 人 蔡文燦律師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與被繼承人施性逗間假處分事件,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可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四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一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全部卷宗。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繼承人施性逗之債權人,因欲瞭解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除Loreta Respeto King等人外,是否尚有其他繼承人及相關資料,故聲請閱覽本院114年度重家繼訴更一字第1號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全部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28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足認聲請人已盡釋明與前揭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