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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3年度繼字第430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之被繼承人胡世宏之債權人,為瞭解被繼承人遺產及繼承狀況,故聲請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是依前開規定,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雖可聲請閱覽、抄錄他人案件之卷宗內文書,惟若事實上並無該第三人所稱之該卷宗或該卷宗業經銷毀、滅失者,法院既無從將該卷宗提交該第三人閱覽、抄錄,自應裁定駁回該第三人閱覽卷宗之聲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3年度繼字第430號限定繼承事件卷內文書,惟該案卷宗保存期限屆滿業已銷毀,有臺灣高等法院函、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可參,是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既經銷毀,自無從調閱,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