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邱建樺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度家護抗字第一二九號延長通常保護令等事件之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六日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法庭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邱協志之本院114年度家護抗字第129號延長通常保護令等事件,為明瞭該事件於民國114年11月6日庭期之完整開庭內容,確認法庭筆錄之正確性,爰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分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係上開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聲請依法有據,應予准許,而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依上揭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倘予違反,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處以罰鍰,附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琪媛
法 官 蘇珍芬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