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乙○○代 理 人 張毓桓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0號離婚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本院113年度婚字第170號離婚事件(下稱本案)之被告,本案承審法官陳琪媛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於民國114年4月23日開庭時,允許本案原告丙○○(下稱原告)當庭將書狀繕本交付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惟該次庭期係預定調查證人即兩造之子女甲○○,復因聲請人於開庭當天未親自出庭,係由其訴訟代理人代理出庭,然原告於上開書狀檢附大量證據資料,且係當庭交付繕本,除對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之防禦造成突襲外,亦使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無從當庭即時確認前揭證據資料之真偽,致影響聲請人就本案訴訟之權益。而本案承審法官身為資深法官,其明知原告之舉將對聲請人之訴訟權益造成不利損害,卻仍默許並拒絕改定庭期,顯見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指稱承審法官於本案之審理有偏頗之虞云云,無非係以承審法官允許原告當庭交付書狀繕本、未改定調查證人之期日等情,執為聲請迴避之理由,惟聲請人上開所指,均係關於承審法官就本案訴訟指揮程序當否之問題,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從憑此遽認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與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有所不合。又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