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游永誼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卷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2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證人,為瞭解原告是否請求原生父母之遺產,及明瞭系爭事件原委,並抄錄、影印、拷貝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爰聲請閱覽全卷卷宗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僅係本院依系爭事件當事人之聲請而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聲請人既未經當事人同意閱卷,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不符合法定要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文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