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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為期明瞭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分割遺

產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上午12時25分之開庭內容,爰聲請准予交付法庭錄音等語。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試行和解而成立者,應作成和解筆錄;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成立訴訟上和解之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自應於和解成立後6個月內為之。

經查,本件聲請人與蔡朝雨、蔡春梅間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

業於109年7月29日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有和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聲請人遲至115年3月9日,始為本件聲請,有本院收狀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業逾前開法定期限,於法尚有未合。又聲請人前已曾因同一案件,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業本院以114年3月13日以114年度家聲字第31號裁定以相同理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聲請人又因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聲請,然並未具體指陳上開系爭事件之開庭筆錄有何錯誤或遺漏之處,或敘明有何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之何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事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於109年7月29日上午12時25分之開庭內容ㄧ節,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