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非訟代理人 潘叡瑩上列聲請人請求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杰之債權人,惟林杰於履
行清償債務義務前,即已死亡,其繼承人林允德並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並由本院以97年度繼字第1978號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明瞭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及分配情形,爰依法為本件聲請等語。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
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2、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固據提出富多卡申請書影本、本
院98年度司執字第107276號債權憑證影本、債務人王秀英、林允德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林杰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5頁)。惟聲請人並非本院97年度繼字第1978號限定繼承事件之當事人,而係第三人,聲請人未證明其已徵得當事人同意,復未釋明係何案件需要,卷內何資料與聲請人何案件有關,聲請人自不得僅以被繼承人林杰積欠債務為由,即可閱覽他人限定繼承案件卷宗內所有資料。況且,縱使聲請人係為實現債權而聲請閱卷,亦核屬經濟上之利害關係,難認係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