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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夏育倫上列聲請人因112年家訴字第9號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依前開規定,法院於當事人敘明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為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聲請後,既仍得為許可與否之裁定,顯見法院就是否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仍應斟酌當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目的及其必要性,暨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經當事人為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等一切狀況而為許可與否之裁量,非謂一經當事人敘明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即應准予其聲請。

二、法庭錄音乃法庭活動之紀錄,載有所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資訊,除聲請人外,尚包括其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涉及人性尊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之範疇,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時,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意旨,除須考量聲請人是否確有其所稱法律上利益、其持有法庭錄音光碟與其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是否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等因素外,尚應考量對於所有法庭活動參與者之個人資訊保護。尤其是,現今AI技術發達,深度偽造(Deep

fake)技術日趨成熟,對於個人聲音及影像進行深度偽造已非難事,倘若無視法庭活動參與者之意願,即一概將法庭活動參與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個人資訊交付聲請人,可能使法庭活動參與者陷於遭深度偽造之風險之中,此不僅對其權利造成侵害,一旦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深度偽造,更會產生妨害訴訟之結果。是以,基於比例原則、當事人訴訟權益與個人資訊保護等重要權益衡平之考量,倘若聲請人依法令已可依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外之其他方式主張、維護其權利,即難認有何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

三、緣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2年度家訴字第9號(下稱本案)所有開庭期日之完整法庭錄音光碟,理由略以為提出上訴理由、為更正筆錄記載云云;惟查:

㈠聲請人為本案被告即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0月26日出具書狀

一份並於本案113年2月22日庭期到庭,其餘庭期均未到庭;嗣於本案判決後,聲請人以本案原告即上訴人之輔佐人兼送達代收人自居,而提出數份書狀(部分書狀表明其係代原告撰狀),經本院函知聲請人為被告,不得任原告之輔佐人或代原告提出主張,該函於115年1月30日送達聲請人本人,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仍於115年2月2日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斯時原告即上訴

人尚未繳納上訴費用),理由則如上述。惟⒈身為被告之聲請人本不得代理或擔任同案原告之輔助人,或代原告提出主張(最高法院105年度台再字第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況⒉本案判決主文為「原告之訴駁回」,依法聲請人並無上訴利益,自無「撰寫上訴理由」之必要。又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需藉由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聲請人聲請交付本案所有開庭期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難謂必要。參照前開說明,本件聲請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與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