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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郭威麟上列聲請人因分割遺產等事件,聲請為郭家樑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廖淑玲於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分割遺產事件、11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撤銷贈與等事件為郭家樑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被告暨11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反請求原告郭家樑之子,因郭家樑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認無訴訟能力,本件恐有延誤之虞,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郭家樑之配偶廖淑玲為其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郭心蕙對郭家樑等請求分割遺產、115年度重家訴字第1號郭家樑反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因郭心蕙主張郭家樑無訴訟能力,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結果,認郭家樑雖對於部分親屬關係具基本辨識能力,惟涉及財產事項、訴訟程序、時間定向等方面則有困難等情,有該報告在卷可稽。是郭心蕙主張郭家樑無訴訟能力即非無據;郭家樑之子即聲請人聲請為郭家樑選任特別代理人,即有理由。本院審酌廖淑玲為郭家樑之配偶,核屬至親,且有意願擔任其特別代理人,並經郭家樑全體法定繼承人同意,爰選任其為上開二事件中郭家樑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