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葉雲達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相 對 人 葉春梅
葉春桃葉雲華葉雲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5年度家補字第375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中,其中被繼承人葉木貴對原告之債權,已經原告以對葉木貴之應繼分予以扣還而全部消滅;另被繼承人葉許乃妹對原告之債權因扣還而部分消滅,債權餘額新臺幣(下同)408,168元則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分由被告葉春梅、葉春桃、葉雲華取得,則原來葉許乃妹對原告之債權因分割而消滅,應由被告葉春梅、葉春桃、葉雲華以自己名義對原告為給付之請求。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異議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然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未繳納裁判費,尚未合法繫屬,顯見本件欠缺聲請原因,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