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顧文琛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62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或進行訴訟遲緩,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48號裁定意旨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指稱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62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下稱本案)之承審法官蘇珍芬法官(下稱承審法官)無視聲請人於前案即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03號、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2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已就本案聲請許可處分之不動產提出相關資料,不依聲請人之聲請調取前案卷宗,卻於民國114年9月15日就本案函命聲請人再次補正資料;且承審法官本為前案(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03號)之承辦法官,其違法駁回聲請人於前案之聲請,又於前案審理時,錯將聲請人監護人當成財產清冊之人並傳為證人等情云云,無非係以承審法官關於調查證據之取捨與聲請人意見相左,及聲請人對於承審法官就案件審理當否之個人主觀感受,尚難憑此遽認承審法官於客觀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即與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法官迴避之要件有所不合。

㈡、況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其他有何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陳香文法 官 黃媚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杜安淇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