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林翠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5年4月21日庭期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4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伊欲瞭解民國115年4月21日庭期當日之內容,以維護伊法律上權益,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事件關於115年4月21日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內容,就參與法庭活動而錄製之聲音,涉及隱私之蒐集利用,是聲請人就依法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使用應以所陳明理由之範圍目的為限,而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