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葉雲達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相 對 人即 被 告 葉春梅
葉春桃葉雲華葉雲俊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115年度家調字第566號),聲請人即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貳佰元後,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56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司執字第103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中,其中被繼承人葉木貴對原告之債權,已經原告以對葉木貴之應繼分予以扣還而全部消滅;另被繼承人葉許乃妹對原告之債權因扣還而部分消滅,債權餘額新臺幣(下同)408,168元則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分由被告葉春梅、葉春桃、葉雲華取得,則原來葉許乃妹對原告之債權因分割而消滅,應由被告葉春梅、葉春桃、葉雲華以自己名義對原告為給付之請求。為此,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訛,至為明確。次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分別為被繼承人葉木貴對聲請人之債權90,000元、葉許乃妹對聲請人之債權1,000,000元,所請求債權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90,000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家事通常程序事件,參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8款規定,家事訴訟之通常程序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合計可能進行之期間約為4年6個月,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又因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葉木貴及葉許乃妹之繼承人,相對人之應繼分比例共為4/5,則認相對人可能因上開執行程序之停止而受有不能即時受償之損害為196,200元【1,090,000元×4/5×5%×(4年+6月/12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停止執行等語,於法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郁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