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50號聲 請 人 甲OOO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OO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990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6年度家護字第99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民國107年1月17日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查聲請人固為上開通常保護令事件之當事人,惟該保護令事件於107年1月18日裁准後,相對人乙OO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107年6月5日以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6號駁回抗告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然聲請人遲至115年4月21日始為本件聲請,有其聲請狀內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查,早已逾前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且已逾前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9條第1項所明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三年六個月」之通常保存期限,足見聲請人為本件聲請,顯已逾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