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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6號聲 請 人 曹智涵律師相 對 人 朱錦坤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受選任為被告朱信丞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為朱信丞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5號分割遺產事件(下稱本案),前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裁定選任伊為該事件被告朱信丞之特別代理人,嗣因朱信丞身歿而伊特別代理人之身分當然終止,然伊於上開受任特別代理人期間閱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2次、提出民事陳報狀及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合計2份書狀,及於114年11月26日下午3時許與朱信丞之被繼承人陳月卿說明本件訴訟兩造主張、開庭情形、試行和解方案等相關事宜,爰請求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等語。

三、查相對人以朱錦成、朱信丞、朱信安、朱容瑩為被告提起本案分割遺產訴訟,因朱信丞無訴訟能力而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裁定選任聲請人為朱信丞之特別代理人,嗣朱信丞於114年10月25日死亡而終止聲請人特別代理人身分,有原告書狀、本案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等件(見本案卷一第157、275-276頁、卷二第75頁)附卷得稽,應信為實,聲請人上開主張,核屬有據。本院審酌本案之繁雜程度,及聲請人於本案審理程序中擔任特別代理人後閱卷1次、到庭執行職務2次、提出2份書狀(見本案卷一第321頁聲請人閱卷聲請書、第323頁本院家事報到明細、卷二第45-49頁朱信丞書狀、第69頁本院家事報到明細),及向承受訴訟人陳月卿說明本案訴訟進行狀況等所耗心力程度等情事(見本案卷二第124頁聲請人書狀),並參考上開支給標準,酌定聲請人擔任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為新台幣3萬元,並命相對人墊付聲請人。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