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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6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1號

115年度家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本院聲請人聲請並未提出其與本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000年度家繼訴字第0號案件之利害關係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5日通知命聲請人自收受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訴,並已於115年6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聲請人所提出戶口名簿(本院卷第11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本院卷第13至14頁),可知聲請人之外祖母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00,然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案件卷證資料與聲請人之法律上關聯何在,尚難認定聲請人於系爭案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況上開事件之卷宗內尚存有他人之個人資料,自不得任由不具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閱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正潔

裁判案由:閱卷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