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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63號聲 請 人 林翠娥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庭開庭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錄音;必要時,得予錄影,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稱「法庭」,依同法第84條規定,係指於法院內所為之開庭,則該條項規定應予錄音、錄影之主體,當係指法院,本屬當然;至法官在法院內其他設置之協商室、調解處進行協商、調解等程序,既非屬第84條所稱之「法庭」,自無錄音或錄影之必要(此觀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從依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非「法庭」之錄音或錄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家調字第881號案件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之法庭錄音等語,為在調解室所為之調解程序,非法庭開庭,亦未進行錄音,無從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交付。是以,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温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憶姵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