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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聲字第 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林翠娥上列聲請人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核發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7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29日庭期開庭內容,理由為「光碟損壞」云云。惟上開事件業經兩造於109年7月29日成立和解,並做成和解筆錄,有該案件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聲請人遲至115年6月15日始為本件聲請,顯已逾上開6個月之法定期間,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冠霖

裁判日期:2026-06-30